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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特24号

吴晓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等仲裁程序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仲裁程序案件
当事人
吴晓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特24号

申请人:吴晓帮。

委托代理人:姚国飞,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伟华。

委托代理人:周艳红。

申请人吴晓帮因不服杭州仲裁委员会(2015)杭仲(金-车险)裁字第52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吴晓帮认为:

一、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有枉法裁决行为,裁决书中载明该案适用《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但该条款与裁决书所引用的内容不一致,该案应适用《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求偿的请求权发生冲突时,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向谁主张权利,选择权在于被保险人。吴晓帮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主张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符合《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杭州仲裁委故意颠倒是非,错误适用法律,违背事理及法律,系枉法裁决行为。

二、吴晓帮在仲裁中请求的施救费为4410元,仲裁裁决酌定施救费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应认定实际支出的施救费用4410元。

三、裁决超过审限,仲裁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杭州仲裁委员会(2015)杭仲(金-车险)裁字第52号裁决。被申请人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仲裁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酌定施救费用2000元符合情理,请求驳回吴晓帮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吴晓帮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吴晓帮的主体资格。证据2、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吴晓帮与阳光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期限、险种等。证据3、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4)第3307260201401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吴晓帮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分担。证据4、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估损清单一份、施救费发票两份,证明吴晓帮所有的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失及所花的施救费用。证据5、(2015)杭仲(金-车险)裁字第52号裁决书一份,证明涉案仲裁裁决的情况。证据6、(2015)金兰商初字第82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类似案件法院审理判决的情况。证据7、(2015)杭仲(金-车险)裁字第52号案件受理举证通知书、仲裁庭组成、出庭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凭证一组,证明杭州仲裁委程序违法。经质证,阳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中显示的金额有异议,认为金额偏高。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5、7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6均涉及仲裁案件的实体审理问题,与本案仲裁司法审查范围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7日,吴晓帮与阳光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浙A×××××号重型货车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合同约定就“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由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2014年4月30日,吴晓帮驾驶的前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吴晓帮在向阳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过程中双发发生争议。2015年7月9日,吴晓帮以阳光保险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吴晓帮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55000元及施救费4410元。杭州仲裁委员会受理该仲裁申请后,组成仲裁庭,于2015年8月17日开庭审理。2015年10月23日,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杭仲(金-车险)裁字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阳光保险公司向吴晓帮支付保险理赔款28500元,驳回吴晓帮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在涉案仲裁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仲裁庭认为调解能妥善处理双方纠纷等事由,仲裁庭先后于2015年9月10日、2015年10月9日报请杭州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办理了审限延长手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吴晓帮主张杭州仲裁委员会存在枉法裁决的情形,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提出的理由均系仲裁案件中的法律适用及实体处理问题,并非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关于吴晓帮提出仲裁审限超期的理由,经核实,仲裁庭已经依照仲裁规则办理了相关审限延长的审批手续。综上,吴晓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吴晓帮要求撤销杭州仲裁委员会(2015)杭仲(金-车险)裁字第52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吴晓帮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章保军

代理

审判员  XX力

代理

审判员  李洁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逯遇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