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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刑初265号

被告人何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青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朱亚南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为了减少家庭开支,于2013年3月26日,请人到自己位于上岭桥镇曲河村良家山小区的家中给电表(表号434XXXXXXX)安装遥控器,控制电表不计量来盗窃国家电能。2015年9月1日被电力部门工作人员发现其盗电一事,经湖南光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在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的窃电金额为3616.2元。2015年10月14日,何某某到湖南省电力公司永州供电分公司缴纳电费35799.79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为了减少家庭开支,于2013年3月26日请人到其位于岚角山镇曲河村良家山小区的家中给电表安装遥控窃电装置,通过控制电表不计量来盗窃国家电能。2015年9月1日,冷水滩供电局农电总站岚角山供电所的工作人员在检查何某某家电表(户名为唐某某)时,发现何某某家电表异常,遂案发。经湖南光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在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的窃电金额为3616.2元。2015年10月14日,何某某到国家电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永州供电分公司缴纳了电费35799.79元。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综合执法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唐某某、芮某某、黄某某、龙某某的证词,调取证据清单,唐某某家用电缴费明细情况说明,唐某某家电能表情况记录表,唐某某家用电缴费明细表,刑事照片,窃电设备容量统计表,冷水滩农电稽查检查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票,情况说明,何某某投案自首经过,户籍信息,电能表检测分析报告,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安装窃电装置盗窃国家电能,价值3616.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已退缴了所窃电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罗青青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朱亚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