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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刑更659号

邱健伟走私普通货物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当事人
邱健伟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659号罪犯邱健伟,男,1957年7月2日出生,福建省石狮市人,汉族,文盲,捕前渔民,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六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泉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2405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5日作出(2008)闽刑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维持对其的定罪量刑及对赃款赃物处分。其刑期自2006年5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邱健伟于2009年1月15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先后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莆刑执字第34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莆刑执字第79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闽03刑更64号刑事裁定,以该犯财产性义务数额高、履行低作出对该犯不予减刑。其刑期自200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6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罪犯邱健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但该犯财产刑数额高,履行数额低,悔罪表现一般。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邱健伟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柯萍萍

代理

审判员  王 寒

代理

审判员  郑飞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