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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执385号之一

池达春、黄乌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池达春,黄乌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5执3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池达春,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执行人黄乌同,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池达春与被执行人黄乌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秀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池达春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乌同归还借款人民币三十八万八千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黄乌同的工程款,本院已另案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黄乌同名下的车辆。本院已向当地公安机关请求协助查找、扣押被查封的车辆。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黄乌同的车辆须等待公安机关协助查找、扣押。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秀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仁瑞执行员  林钰坚执行员  李 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柯玉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