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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7138号

王良、朱新桂与黄树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良,朱新桂,黄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7138号

原告:王良。

原告:朱新桂。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锁鸿,浙江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树华。

原告王良、朱新桂诉被告黄树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锁鸿,被告黄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良诉称:被告黄树华在义乌市上溪镇揽作污水工程,截止2016年3月20日共欠二原告挖机费用6万元,并于当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是经二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欠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黄树华当庭陈述:欠二原告挖机费属实,但一时付不了,需要过些日子。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尚欠二原告挖机款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良、朱新桂挖机款人民币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黄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亦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贝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