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02民初107号原告张庆永,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被告黑龙江中恒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程艳茹,性别及职务不详。被告牡丹江食品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光华街。法定代表人王建义,性别及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庆永与被告黑龙江中恒拍卖有限公司、牡丹江食品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庆永于2016年5月31日以无法找到被告黑龙江中恒拍卖有限公司、牡丹江食品总公司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庆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庆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庆永负担。
审 判 长 李艳萍
代理
审判员 穆海东
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庞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