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4630号
原告:灵武市诚善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东胜路同利贸易公司建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杨佳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霞,宁夏翟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馨,宁夏翟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龙,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灵武市诚善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善公司)与被告王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善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馨、被告王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灵武市园艺试验场签订了《关于农田水利设施维护养护工程承包合同》及《安全施工协议书》。后原告又与杨华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经王占林介绍,王志军与杨华口头协商,杨华以平均每个跌水90元(包工不包料)的价格承包给王志军,王志军因干活需要,雇佣被告及其他大工、小工从事劳务作业,被告系王志军之子,其受王志军安排从事劳务作业,被告并非原告公司的员工,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灵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龙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灵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准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灵劳人仲裁字(2016)第57号仲裁裁决书、证据2《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据3《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承诺书,被告提交的证据1《合同书》、《安全施工协议书》、证据3灵劳人仲裁字(2016)第57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收据,能够证实被告受伤后,案外人杨华向被告赔偿了8000元的事实,但仅凭此份收据并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5结算单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挡土墙工资单据部分内容一致,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实杨华向王志军及其他工人发放工资的事实,但不能仅此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原、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案外人杨华及原告与灵武市园艺试验场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灵武市园艺试验场将其场2016年农田水利设施维修养护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及杨华施工。后案外人王志军及原告等人在灵武市园艺试验场农田水利设施维修养护工程中提供劳务,杨华向王志军及原告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然符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也提供了原告公司主要业务范围的劳务,但是,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是服从原告公司的安排,并从原告公司领取报酬的事实。另一方面,灵武市园艺试验场农田水利设施维修养护工程实际由案外人杨华施工完成,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第四条,有关建筑施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意在惩罚违反建筑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任意分包、转包的建筑施工企业。而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违反了建筑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制裁这种违法发包、分包或者转包行为,不得超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来强行认定本来不存在的劳动关系。同时,用工主体并非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成立。故被告与原告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龙与原告灵武市诚善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灵武市诚善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婷婷
人民陪审员 买长青
人民陪审员 马金燕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