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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4民初154号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4民初154号原告李某甲,男,1986年5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志,男,大学本科文化,南华县法律援助中心五顶山乡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李某乙,女,1988年3月18日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李某乙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李某乙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后于2008年5月6日到五顶山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李某丙。被告李某乙于2012年1月4日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3、婚生子李某丙随原告生活,不需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庭审中,原告依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两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南华县五顶山乡王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分居超过四年的事实。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法定期间,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8年5月6日到五顶山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李某丙。被告李某乙于2012年1月4日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婚后被告长期外出不与家人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于2012年1月4日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李某丙在被告外出后其一直与原告居住生活,故由原告抚养明显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2)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金祥

审 判 员  马丽仙

人民陪审员  杨洪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