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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刑终296号

史×私分国有资产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私分国有资产
当事人
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刑终29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男,47岁(1968年10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5年7月9日被羁押,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驰,北京邦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于2016年3月8号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393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北京市石景山区永定河管理所系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被告人史×自2013年4月起至案发前,系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并履行所长职责。自2013年9月至2014年底,经被告人史×决定,永定河管理所违规以“管理费”、“清扫费”等名义收取其他单位或个人资金后不入账形成账外“小金库”,并将其中部分钱款以过节费、奖金、汛期补助等形式分11次发放给单位职工,共计人民币544400元,其中史×分得人民币24200元。2014年12月底,被告人史×通过重复与北京凯丰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方式从单位基本账户中套取公款人民币12万元(其中人民币8000元作为手续费支付给高×1),后又经其决定从“小金库”中另行支取人民币7200元,以年终奖的形式分发给单位职工,共计人民币119200元,其中史×分得人民币6800元。2015年7月9日,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史×带回接受调查,在调查期间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业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并予认证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中共北京市石景山区委员会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委员会出具的“主体身份证明”、“所长职责”、北京市石景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财务管理规定”、石景山区永定河管理所2013年至今收取费用明细表、“协议书”、北京文轶发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据2张、高×2提供的记账清单(手写)、现金领取表格11份、支出证明单2张、“南大荒堤顶路劳务(保洁)”服务承包合同、记账凭证、发票、支出证明单、支票存根、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北京农商银行交易凭证3张、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单、支出证明单、职工发放款项详单、支出凭单、中国农业银行回单、证人高×2、戴×、高×1、孙×、石×、范×、刘×1、刘×2、郑×、沈×、高×3的证言、被告人史×的供述、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市石景山区永定河管理所系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被告人史×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主动退缴赃款,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史×的上诉理由为:所私分的人民币54万余元不属于国有资产;私分资产并非其个人决定,而是单位领导班子共同意志;赃款可以退赔,未给国家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上诉人史×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永定河管理所2013年9月至2014年底收取的费用系职工额外劳动收入,并非国有资产;本案私分资产系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史×认罪悔罪,积极配合单位收取私分款项挽回损失,请求二审对其从宽处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史×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史×及其辩护人所提私分资产并非史×个人决定,系单位领导班子共同意志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史×作为永定河管理所所长,对本单位的财政开支负有领导责任,对单位“小金库”的设立、支配和使用均有决策权,且在具体执行时也积极参与,故史×作为私分国有资产犯罪活动中具有主要决策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史×及其辩护人所提涉案人民币54万余元系单位创收,不属于国有资产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石景山区永定河管理所是北京市石景山区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下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其本身并无行政处罚及收取行政性费用的职权。石景山区永定河管理所违规收取“管理费”、“清扫费”,系基于对石景山区永定河河段的管理和日常维护职责,该款项显然属于国有资产收益,对此应按照单位相关财务规定统一管理。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史×及其辩护人所提史×积极配合单位收取私分款项,未给国家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史×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行为致使石景山区永定河管理所人民币60余万元国有资产流失,史×在一审期间退还了其个人所分得人民币3万余元,其余大部分钱款至今未能追回,国有资产流失毋庸置疑。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北京市石景山区永定河管理所系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上诉人史×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主动退缴赃款,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史×的辩护人关于史×认罪悔罪,请求对其再予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芳

代理

审判员  鲍艳

代理

审判员  吕晶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