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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4311号

北京安泰瑞德商贸有限公司与刘贵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北京安泰瑞德商贸有限公司,刘贵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4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安泰瑞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田园路3号5号楼3层6302室。法定代表人靳永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萌,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贵伍,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雪,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安泰瑞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瑞德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2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刘贵伍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2月18日入职安泰瑞德公司,从事安装工工作,月工资4000元左右,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为8点到18点。2013年8月17日,我被安泰瑞德公司辞退。安泰瑞德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于2013年10月8日提起仲裁,但被驳回。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安泰瑞德公司支付:1、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2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44000元;2、2013年8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安泰瑞德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我公司是在建材市场销售办公家具,李承跃曾在我公司任经理,负责业务方面的事情,现在已经离职。我公司销售家具有临时人员负责组装和送货,自提情况较多。刘贵伍给我公司临时送过货,有一次性结清费用的,也有攒一起月结的。而双方间没有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同意刘贵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贵伍提交了时任安泰瑞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承跃向其发送的安排工作短信证明其与安泰瑞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安泰瑞德公司对该短信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认可双方存在松散的临时用工关系,但刘贵伍提交的储蓄对账单及法院调取的交易对手信息显示王涛按月向刘贵伍支付款项,金额基本均为4000元,故刘贵伍系应与单位建立了稳定的劳动关系。经法院至北京农商银行查询,安泰瑞德公司向王涛支付了大量款项,安泰瑞德公司就此主张其与王涛存在业务关系,但就此未陈述清楚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法院调取王涛账户交易信息前,安泰瑞德公司表示不清楚王涛为何人;王涛账户虽然与其他公司存在资金往来,但次数及数额均低于安泰瑞德公司,且安泰瑞德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刘贵伍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加之,刘贵伍关于工作地点、销售家具情况的陈述与安泰瑞德公司陈述一致。因此,法院对刘贵伍关于其与安泰瑞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刘贵伍提交的储蓄对账单能够佐证其关于任职时间的主张,故对刘贵伍关于任职时间为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的主张,法院亦予以采信。现无证据显示安泰瑞德公司与刘贵伍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对刘贵伍要求安泰瑞德公司支付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刘贵伍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安泰瑞德公司将其辞退,且其自述双方因请假问题引发劳动关系解除,结合安泰瑞德公司否认劳动关系的情况,法院认定安泰瑞德公司应支付刘贵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3月判决:

一、北京安泰瑞德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贵伍

二○一二年三月十八日至

二○一三年二月十七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四万四千元;

二、北京安泰瑞德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贵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八千元;

三、驳回刘贵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安泰瑞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贵伍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安泰瑞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我公司与刘贵伍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我公司向案外人王涛支付款项及王涛向刘贵伍支付款项,不能得出王涛系代我公司向刘贵伍支付工资的结论,我公司不该承担相应责任。刘贵伍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安泰瑞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李承跃,于2014年4月22日变更为靳志勇,后于2014年9月2日变更为靳永辉;安泰瑞德公司为李承跃出资设立,股东于2014年4月22日变更为靳志勇与靳永辉,后于2014年9月2日变更为李建业与靳永辉。刘贵伍主张其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期间任职安泰瑞德公司,在该公司位于城外诚家具市场三层的中山中泰专卖店从事家具安装工作,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安泰瑞德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刘贵伍就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9月21日期间储蓄对账单、2013年6月14日李承跃所发短信、吕德庆证言。储蓄对账单记载2012年4月14日及4月15日TRS金额分别为3387元、613元,2012年5月至11月每月15日、12月14日及2013年1月15日、2月1日、4月至8月每月15日TRS金额均为4000元,2013年3月15日TRS金额为7100元,2013年9月15日TRS金额为2300元。刘贵伍称储蓄对账单中TRS金额均为安泰瑞德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2012年4月14日及4月15日支付的为2012年3月工资,因安泰瑞德公司扣发其受伤休假期间工资,经其与公司沟通,公司于次日进行补发;2013年3月15日发放的为一个月工资4000元加奖金3100元。短信内容为“明天有活九点以后等候接!”。吕德庆到庭称,其2007年至2014年底在安泰瑞德公司位于城外诚家具市场的店铺担任司机和组装工,工作为李承跃安排,该店铺于2014年底撤店;入职时公司名称为北京东方蒂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蒂杰公司),后来成立了安泰瑞德公司,两公司为一个老板,东方蒂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淑芹是李承跃的嫂子;其与东方蒂杰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刘贵伍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在安泰瑞德公司担任组装工。安泰瑞德公司对储蓄对账单真实性不持异议,表示储蓄对账单上所载金额非其发放;对短信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李承跃曾担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经理,表示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间为松散的临时用工关系;对吕德庆证言不予认可,主张东方蒂杰公司经营者与其公司经营者相互认识,因李承跃已经离职,李承跃与安淑芹关系不清楚。安泰瑞德公司认可其在丽泽桥城外诚三层经营过,销售各品牌办公家具和日用家具,包括中山中泰品牌家具,刘贵伍为其临时送过货。经法院要求,安泰瑞德公司表示已经撤店两三年,故员工花名册、考勤表等没有保存。安泰瑞德公司另向法院提交了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2415号裁决书,主张吕德庆关于与刘贵伍在其公司为同事的证言和吕德庆与东方蒂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相矛盾。该裁决书记载吕德庆以东方蒂杰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李雪萌作为东方蒂杰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开庭,并提交刘贵伍诉安泰瑞德公司的仲裁申请书复印件及吕德庆书面证言复印件,以证明吕德庆与刘贵伍在同一单位工作,与东方蒂杰公司无关。关于辞退事宜,刘贵伍主张2013年8月17日其想请假带父亲看病,李承跃不同意,并将其辞退,当时安淑芹让其先行回家休息半个月再回来上班,承诺工资照发,但最终安泰瑞德公司未发放其2013年8月17日以后工资,也未再让其工作。安泰瑞德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至北京农商银行查询,结果为刘贵伍提交的储蓄对账单中TRS金额的交易对手为王涛。刘贵伍对此称王涛为安泰瑞德公司会计兼财务人员,是安淑芹女婿,李承跃的侄女婿,安泰瑞德公司则表示不清楚王涛为何人。原审法院又至北京农商银行查询王涛相关账户2012年至2013年的交易情况,显示仅2012年1月安泰瑞德公司向王涛支付了十三笔款项共计63.5万,此后持续存在款项支付情况,每笔金额多为5万元;王涛与李承跃及安淑芹也存在资金往来;王涛每月15日左右向刘贵伍、吕德庆、梁士强等人支付款项;北京城外诚家居市场有限公司及东方蒂杰公司亦与王涛存在资金往来,但次数及数额均低于安泰瑞德公司。刘贵伍表示从王涛账号的交易对手信息中可以看出其从安泰瑞德公司获得款项,并向包括刘贵伍在内的不同员工支付工资。安泰瑞德公司表示:王涛曾与其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现在与李承跃不存在亲属关系,之前是否存在亲属关系不清楚;王涛的交易信息显示北京城外诚家居市场有限公司及东方蒂杰公司与王涛存在资金往来,不排除刘贵伍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性;王涛与吕德庆、万天勇多次发生款项支付记录,能够确定的是该二人是东方蒂杰公司员工,而吕德庆曾出庭证明与刘贵伍为同事,故无法确认刘贵伍与其公司及东方蒂杰公司之间的工作关系;表示其联系王涛,但王涛不配合,其与东方蒂杰公司协商提供证据,该公司口头答应提供相关司法文书。刘贵伍对安泰瑞德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安泰瑞德公司与东方蒂杰公司为同一单位,使用两个营业执照。安泰瑞德公司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东方蒂杰公司相关证据。另查:2013年10月8日,刘贵伍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安泰瑞德公司支付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2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000元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2014年6月25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272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贵伍的各项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储蓄对账单、短信、交易对手信息、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2415号裁决书及京丰劳人仲字(2013)第2726号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贵伍为证明其与安泰瑞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时任安泰瑞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承跃向其发送的安排工作的短信,安泰瑞德公司对该短信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认可双方存在松散的临时用工关系。又因安泰瑞德公司经常向王涛账户转账,王涛账户又于每月15日向刘贵伍支付4000元,刘贵伍主张这系其每月的工资4000元。在原审法院调取王涛账户交易信息前,安泰瑞德公司表示不清楚王涛为何人,在调取了上述交易信息后,该公司又表示与王涛存在业务关系所以有经济往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与王涛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也未对前后表述不一致进行合理解释。现安泰瑞德公司上诉主张通过银行交易记录不能证明该公司向刘贵伍支付工资一节,但仍未能就该公司与王涛存在经济往来并由王涛每月按时支付刘贵伍4000元一节进行合理解释,故该公司的上诉意见并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通过以上事实以及刘贵伍关于工作地点、销售家具情况的陈述与安泰瑞德公司陈述一致,因此,原审法院采信刘贵伍关于其与安泰瑞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并无不妥。据此,原审法院判令安泰瑞德公司支付刘贵伍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及支付刘贵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安泰瑞德公司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依据,故对该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安泰瑞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安泰瑞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丰伦

代理

审判员  杨志东

代理

审判员  闫 科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