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5民初1612号原告河北德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霍胜明,执行董事。被告隆化大艺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诉讼代表人丛君,该公司股东。被告丛君,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满族,系隆化大艺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及监事,住隆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德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隆化大艺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丛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丛君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德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丛君的起诉。
审判员 徐杨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