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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699号

唐光碧、陈少雄等与范胜钦、范胜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唐光碧,陈少雄,陈伟雄,陈雪英,陈雪梅,陈雪芳,陈国毅,范胜钦,范胜任,范胜伟,陈鑑娟,范雪梅,范洁梅,范艳梅,范志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唐光碧。原告陈少雄,系唐光碧之子。原告陈伟雄,系唐光碧之子。原告陈雪英,系唐光碧之女。原告陈雪梅,系唐光碧之女。原告陈雪芳,系唐光碧之女。原告陈国毅,系唐少雄之子。被告范胜钦。被告范胜任。被告范胜伟。被告陈鑑娟。被告范雪梅。被告范洁梅,港口区工商局干部。被告范艳梅,教师。被告范志辉,港口区扶贫办干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岳,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光碧、陈少雄、陈伟雄、陈雪英、陈雪梅、陈雪芳、陈国毅诉被告范胜钦、范胜任、范胜伟、陈鑑娟、范雪梅、范洁梅、范艳梅、范志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光碧、陈少雄、陈伟雄、陈雪英、陈雪梅、陈雪芳、陈国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唐光碧、陈少雄、陈伟雄、陈雪英、陈雪梅、陈雪芳、陈国毅负担。

审 判 长  吴祖环

人民陪审员  王 达

人民陪审员  何耀能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珍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