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唐光碧。原告陈少雄,系唐光碧之子。原告陈伟雄,系唐光碧之子。原告陈雪英,系唐光碧之女。原告陈雪梅,系唐光碧之女。原告陈雪芳,系唐光碧之女。原告陈国毅,系唐少雄之子。被告范胜钦。被告范胜任。被告范胜伟。被告陈鑑娟。被告范雪梅。被告范洁梅,港口区工商局干部。被告范艳梅,教师。被告范志辉,港口区扶贫办干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岳,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光碧、陈少雄、陈伟雄、陈雪英、陈雪梅、陈雪芳、陈国毅诉被告范胜钦、范胜任、范胜伟、陈鑑娟、范雪梅、范洁梅、范艳梅、范志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光碧、陈少雄、陈伟雄、陈雪英、陈雪梅、陈雪芳、陈国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唐光碧、陈少雄、陈伟雄、陈雪英、陈雪梅、陈雪芳、陈国毅负担。
审 判 长 吴祖环
人民陪审员 王 达
人民陪审员 何耀能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珍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