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行终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郁南县信得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郁南县千官镇旺玖村委会铜古顶经济社钱世茂房屋首层大厅。
法定代表人:钱彬茂,社长。
委托代理人:钱志福,男,汉族,1968年7月8日出生,住云浮市郁南县。系郁南县信得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社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浮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世纪大道中行政中心市政府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卓志强,市长。
委托代理人:阮启棉、梁剑宁,均为云浮市法制局干部。
上诉人郁南县信得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云浮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云中法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郁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颁发注册号为445322NA000104X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载明的法定代表人姓名为钱彬茂,成员出资总额为壹佰玖拾壹万元人民币,业务范围为:(一)养殖、销售:淡水鱼(不含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二)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生产资料及饲料;(三)组织收购、销售成员及同类生产经营者生产的产品;(四)引进新技术、新品种,开展与淡水鱼养殖相关的技术培训、技术交流和咨询服务。【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应经许可的未获许可前不得经营;专营专控的按专项规定经营】。营业期限为2012年7月6日至长期。2014年7、8月间,原告分别向被告、郁南县人民政府提交《恢复生产申请书》、《请求批准恢复生产申请书》,认为原告已于2012年7月6日取得营业执照、其经营的养殖网箱合法,故申请恢复原告于2014年1月间被拆除的位于云霄水库的养殖网箱,并批准原告继续在云霄水库进行网箱养殖。被告及郁南县人民政府在收到上述申请后,均没有对是否准许原告恢复网箱养殖做出书面答复或处理意见。2015年3月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钱彬茂向被告寄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称原告已于2014年9月1日自筹资金恢复网箱养殖生产经营,其认为郁南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3日在无任何文字通知的情况下拆除原告养殖网箱的行为违法,遂请求
被告:认定郁南县人民政府武力拆除原告依法恢复养殖网箱的行为违法,并决定郁南县人民政府立即恢复违法拆除原告的养殖网箱及经营生产,赔偿原告的生产损失。在复议审查期间,郁南县人民政府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称郁南县人民政府没有组织实施过原告所述的强制拆除原告网箱养殖设施的行政行为。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因没有证据证明郁南县人民政府作出了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故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遂于2015年5月6日作出云府行复[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云府行复[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行政复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郁南县人民政府是否作出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进行审查的行政行为。2、被告作出的云府行复[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应已作出了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在本案中,原告认为郁南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3日强制拆除了原告的养殖网箱,遂以郁南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郁南县人民政府作出了上述行政行为,郁南县人民政府亦提交答复意见称其从未作出过上述行政行为。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的上述行政复议申请并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告作出云府行复[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的规定。关于原告在起诉时认为被告应对郁南县人民政府从2014年1月23日开始连续拆除原告养殖网箱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审查的问题。由于原告在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仅是请求被告对郁南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3日强制拆除原告养殖网箱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审查,因此被告在复议过程中审查的是郁南县人民政府是否曾于2015年2月13日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养殖网箱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而本院在本案中所审查的亦仅是被告作出的云府行复[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至于郁南县人民政府是否实施了从2014年1月23日开始连续拆除原告养殖网箱的行政行为、被告是否应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审查的问题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在本案中对此不作评判。综上所述,被告云浮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6日作出云府行复[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郁南县信得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郁南县信得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郁南县信得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郁南县人民政府印发了郁府[2013]3号《关于整治我县中型水库网箱养殖的通知》和郁府办[2013]11号《印发郁南县中型水库网箱养殖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证实整治拆除上诉人养殖网箱的责任单位是郁南县政府。郁南县政府成立了整治拆除云霄水库上诉人的养殖网箱的领导小组,多次拆除上诉人超过15000平方米的网箱;2、郁南县畜牧兽医渔业局在《关于钱彬茂反映网箱拆除问题的答复》中明确:“县政府组织联合工作组,从2014年1月23日开始对云霄水库违法养殖的网箱进行依法拆除。据统计,至2014年1月底止,云霄水库共拆除网箱面积9357平方米,占网箱总面积的67.32%。”;3、一审中上诉人明确列郁南县政府为被告,一审法院未列县政府为被告属于遗漏当事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云浮市人民政府二审辩称: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并未提供证据材料证实郁南县政府作出了强拆行为,我府为了保障上诉人权益,亦要求郁南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答复。但郁南县政府答复否认作出过强拆行为。因此,上诉人不能完成对于郁南县政府是否作出了强拆行为的事实举证义务,我府作出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二审补充查明:1、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郁南县信得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补充提交了郁南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对钱彬茂等人作出的因阻碍执行职务而给予的治安拘留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除拘留证明书。另提交了上诉人自行拍摄的现场照片,有4张照片显示拍摄日期是2014年1月22日,上诉人据此认为可以反映强制拆除的现场情况。2、本院于二审过程中,要求被上诉人再次向郁南县人民政府核实县政府是否组织了对上诉人养殖网箱的拆除行为。2016年5月6日,云浮市法制局向我院作出复函,并随附了郁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5月5日出具的《关于郁南县信得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上诉案调查情况的回复》。在该《回复》中,郁南县政府办公室明确县政府没有组织进行过涉案的强制拆除网箱养殖设施的行政行为,有关部门或镇政府也没有组织过相关行为。本院经审查,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云浮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云府行复[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上诉人郁南县信得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向被上诉人云浮市人民政府提出本案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被上诉人认定郁南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3日强制拆除其养殖网箱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决定郁南县人民政府立即恢复违法拆除原告的养殖网箱及经营生产,赔偿原告的生产损失。但是,上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并未提供有关郁南县人民政府曾于2015年2月13日实施了强制拆除其养殖网箱的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材料。上诉人提交的郁府[2013]3号《关于整治我县中型水库网箱养殖的通知》和郁府办[2013]11号《印发郁南县中型水库网箱养殖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并不能得出郁南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3日实施了强制拆除其养殖网箱行为的结论。上诉人二审中补充提交的拘留通知书、现场照片均反映的是2014年所发生的情况,并不能作为证明郁南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3日实施了强制拆除其养殖网箱行为的初步证据。为查明事实,确实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要求被上诉人再次向郁南县人民政府进行核实,但郁南县人民政府在《关于郁南县信得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上诉案调查情况的回复》中重申其未组织过强制拆除网箱养殖设施的行政行为。在此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对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原审判决,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郁南县信得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郁南县信得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德敏
代理
审判员 黄伟明
代理
审判员 罗 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璐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