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502刑初156号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于宁夏中卫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3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2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亦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13日16时2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怀远北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城东路交叉路口时,与同向前方王某某骑电动车捎乘张某甲行驶时刮碰,造成张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0.46mg/100ml;张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已履行,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查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卫公交(一)认字(2015)第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鉴(酒检)字(2015)第54号血液中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伤)字(2016)第1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王某某、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二级,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以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晓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常晓芬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