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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1刑初192号

牛一保、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牛一保,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一保,男,于安徽省淮南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5年8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被告人方某,男,于安徽省淮南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抓获,次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30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庆富,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一保、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一保、方某及被告人方某辩护人刘庆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或11月的一天,被告人牛一保、方某在凤台县新集镇街道将被害人顾某的一辆绿色“福彩”牌三轮电瓶车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瓶车价值3094元。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2、2015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方某、牛一保到凤台县新集镇郭郢村“文明旅社”,由被告人方某假装开房并要求看房间将老板朱洪乐引开,后被告人牛一保进入“文明旅社”将柜台抽屉中16800元现金盗走。3、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牛一保、方某到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焦岗湖镇周台村李洪领家中,将卧室床上席子下面的1000元现金和挂在墙上包裹里的银行款等物品盗走,后方某到自动取款从银行卡内取走现金10600元。4、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牛一保、方某再次来到凤台县新集镇郭郢村“文明旅社”,将柜台内的300余元现金、7包硬中华香烟、8包金皖香烟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香烟价值共计531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失主顾某、朱洪乐、李洪领的陈述;2、证人朱梦梦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牛一保、方某的供述;4、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5、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意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一保、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3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牛一保、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牛一保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牛一保、方某依法惩处。

被告人牛一保、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牛一保、方某在凤台县新集镇街道将被害人顾某的一辆绿色“福彩”牌三轮电瓶车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瓶车价值3094元。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2、2015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方某、牛一保到凤台县新集镇郭郢村“文明旅社”,由被告人方某假装开房并要求看房间将老板朱洪乐引开,后被告人牛一保进入“文明旅社”将柜台抽屉中16800元现金盗走。3、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牛一保、方某到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焦岗湖镇周台村李洪领家中,将卧室床上席子下面的1000元现金和挂在墙上包裹里的银行款等物品盗走,后方某到自动取款从银行卡内取走现金10600元。4、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牛一保、方某再次来到凤台县新集镇郭郢村“文明旅社”,将柜台内的300余元现金、7包硬中华香烟、8包金皖香烟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香烟价值共计531元。另查明:被告人牛一保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5年8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牛一保、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顾某、朱洪乐、李洪领的陈述,证人朱梦梦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意见,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关于被告人牛一保、方某归案情况说明,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4)凤刑初字第00144号及(2015)凤刑初字第0015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一保、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3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牛一保、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一保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提出,被告人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经查,被告人方某在盗窃过程中积极参与,并分得大部分赃款,其与被告人牛一保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牛一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一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牛一保、方某盗窃的现金及赃物折价款共计29231元,予以追缴后返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永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齐 政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