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62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个体经商。1993年7月18日,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永根、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4日21时16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浙D×××××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霞西路与马臻路交叉口以西100米地方时,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隔离护栏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当场查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陈某甲被查处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当日,被告人陈某甲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在交警调查过程中,有让人顶替以逃避处罚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高某、陈某乙的证言,查获经过,现场执法录像,接处警单,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驾驶入信息查询结果,驾驶员交通违法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交警调查过程中让人顶替以逃避处罚,且有故意犯罪前科,在本案中亦因醉驾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陈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孔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