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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民初1093号

曾正奎与张生正、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曾正奎,张生正,李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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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1093号

原告:曾正奎,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张生正,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李坤,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曾正奎与被告张生正、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张生正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正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生正、李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正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借款70800.00元,并从2016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被告张生正因修路工程投资,向我借款70800.00元,借款期限是半年,并由被告李坤担保。当时约定如未按期归还,按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要求延期归还,按约定支付利息给我。2016年2月20日止,被告未还款,但按约定支付了以前利息。2016年8月21日被告李坤又继续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被告张生正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也不再支付利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生正未作答辩。被告李坤未作答辩。原告曾正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800.00元并由李坤担保的事实。被告张生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坤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素,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张生正向原告曾正奎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5年9月17日归还。约定逾期月利率为5%。被告张生正将借款本金60000.00元和利息10800.00元加在一起,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708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曾正奎,担保人为被告李坤。2016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坤继续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担保期限为6个月。2015年8月4日,被告张生正通过银行转账5000.00元的利息给原告,同年10月19日,被告张生正又通过银行转账10000.00元的利息给原告,12月9日,被告张生正再次转了5000.00元的利息给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借款利息如何计算;被告李坤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生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以借款人的身份出具借条给原告曾正奎的行为,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张生正未按期偿还借款,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率问题,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只约定逾期月利率为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借贷���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为5%,违反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该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贷双方的约定,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2015年9月18日起算。因被告张生正已支付原告利息20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7年2月3日,故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2017年2月4日起算。关于被告李坤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坤先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担保,后又继续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李坤于2016年8月21日继续为被告张生正的借款担保六个月,原告于2017年2月提起诉讼,被告李坤的担保责任未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以及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坤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生正、李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生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曾正奎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从2017年2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李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生正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0元,公告费300.00元,共计1900.00元,由被告张生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潮辉

人民陪审员  李家鹏

人民陪审员  孙远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四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