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538号原告北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新松路0074号。法定代表人钟健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蓝焕波,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新。
原告北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兆远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李玉玲、梁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根据北流市人民法院(2012)北立执字第205-4、5号执行裁定书,北流市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从原告的银行账户上扣划50000元作为协助执行款支付给被告的债权人覃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50000元给原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北流市人民法院(2012)北立执字第205-4、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执行款;3、收款专用收据,证明法院扣划执行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0日,北流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覃毅与何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要求原告协助扣留、提取被告设立经营的北流市鸿新彩瓷厂的搬迁补偿款,但原告擅自向被告支付部分款项。2014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2)北立执字第205-4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原告存款50000元作为执行标的款支付给覃毅。
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履行债务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新返还50000元给原告北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何新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10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兆远
人民陪审员 梁 月
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