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1137号罪犯张俊华。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扬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俊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元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2011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对被告人非法所得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1月11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锡刑执字第400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6月18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6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5月5日至5月9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张俊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张俊华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俊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2015年8月两次获监狱表扬,2016年2月两次获监狱记奖,确有悔改表现。判决执行后所处罚金7000元、罚没款600元已全部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财产刑履行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张俊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俊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6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羊 羚
审判员 施美华
审判员 张天浪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汤燕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