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8207号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沈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女。被告朱人杰,男,1949年5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朱人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1,538元并支付滞纳金1,315元。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
审判员谢铭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被告朱人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对新凯家园(二期)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自本合同签定之日起至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重新签定物业服务合同止;合同并约定: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80元、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20元(其中,底层为每月每平方米0.80元、两层以上为每月每平方米1.20元)。原告实际管理该小区至2014年8月。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新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之一,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4.10平方米。被告未缴纳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抗辩其之所以未支付物业服务费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物业公司应尽的服务义务,原告没有维护公共设备、没有维护公共秩序,小区的监控是损坏的,业主只能自行安装防盗窗;被告卫生间的窗户严重变形,无法关闭,多次向原告报修,原告也不予理睬;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家中发生两次盗窃。此外,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期限为自2009年8月至2013年3月,2013年3月以后,原告没有提供物业服务。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提供物业公司应尽的服务义务,没有维护公共设备、公共秩序,小区的监控是损坏的等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这些问题系关于小区公共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属于全体业主的权利,如确实存在这些问题,被告可向业委会反映,由全体业主协商后通过正当的途径进行解决。如果被告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向开发商提出相应主张。关于被告提出家中发生两次盗窃,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企业所承担的安保服务,仅指物业管理企业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物业使用的安全,而实施的必要的正常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物业管理企业不承担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使用人的人身、财产不遭不法侵害的义务,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不予支持。此外,被告认为2013年3月以后原告没有提供物业服务,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为其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人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星集团申城物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1,5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朱人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铭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