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181民初296号

武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武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81民初296号原告武某,女,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古交市加乐泉乡杏树坪村居民,住古交市。被告张某,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古交市加乐泉乡杏树坪村居民,住古交市。

原告武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康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1999年10月9日原、被告按照乡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同居。2003年3月10日生育一子,张星。2009年10月6日生育一女,张新梅。2012年4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发生纠纷的原因是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迫使长期外出躲避被告,逐渐发展为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4年4月购买古交市王家沟宿舍楼2单元2层202号房一套,价值21万元,还欠15万元,装修花费7万元,夫妻共同财产13万元,原告应分割6.5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张星、婚生女张新梅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1000元,直到18周岁为止。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6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我们是1999年10月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是贤妻良母,在家庭生活中对我的帮助很大,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符合事实,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已经离家4年了,为了让原告回家我还买了房子,我认为我和原告的感情挺深的,我们今年清明前还在一起了,后因为和原告的亲戚发生争吵,原告就离家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与被告张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0月9日举行结婚典礼后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8月29日补办了结婚证。2003年3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星。2009年10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新梅。结婚后感情尚可。2016年4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原告离家至今。

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与被告张某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现孩子仍需要原、被告共同抚养。

原告与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只要双方理性对待家庭矛盾、互谅互让,是可以建立一个和睦的家庭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小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贾珍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