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3127号
原告:黄某(身份证号码5101251972********)。
被告:梁某甲(身份证号码3326031969********)。
原告黄某为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后,本院由
代理
审判员陈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路桥区××清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某乙。
原告曾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和好,并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
审判员 陈小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代
书 记员 郑仁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