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6民初1716号
原告:赵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家辉,凤阳县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乙,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甲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赵某甲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审判员 张睿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