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刑终24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艳青,农民,2015年9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辩护人孟宏伟,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艳青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冀08刑初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艳青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郭艳青来到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老西营福满家超市对面“过桥米线”店与其父亲郭某2、大伯郭某3、二伯郭某1等人吃饭,在此期间,郭艳青因办房本一事与郭某3、郭某1发生纠纷,遂掏出携带的折叠刀连续扎郭某3两刀、郭某1一刀。郭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人员接警后到达现场,将等候的郭艳青抓获。经鉴定,郭某1系被刺破肺及升主动脉导致失血休克和心包填塞死亡;郭某3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3、李某等确因被告人郭艳青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医疗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案件来源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12日19时25分,双峰寺派出所民警王某2、袁某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到达“过桥米线”店内,发现郭某3、郭某1受伤,郭艳青在店外打电话,经询问,二人是被郭艳青扎伤的。民警将郭艳青控制并传唤至公安机关。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过桥米线”店内,据老板介绍,现场桌椅已经收拾,地面上及餐桌的部分血迹已经用卫生纸擦完处理。距北墙90厘米,距西墙223厘米的餐桌上的玻璃板下方西南桌角处发现范围为4.5厘米×0.3厘米擦蹭血迹,餐桌南北两侧摆放两张方木椅,南侧靠西放的木椅靠背有一处长为20厘米纵向断裂。门帘第四块下沿有范围5厘米×3厘米的擦蹭血迹。距门口南侧87厘米处由北向南有范围560厘米×310厘米的滴落血迹。在店门口西侧有一绿色垃圾桶内,发现有处理店内血迹的卫生纸。现场提取血迹五处。4、承德市公安局{2015}243号、279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分别记载: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及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本案中送检标记为2号检材的门帘血迹、5号检材的门口地面血迹、7号检材折叠刀的STR分型来源于郭艳青,标记为6号检材的垃圾桶内血迹、9号检材的郭某3衣服上血迹的STR分型来源于郭某3。5、法医学(冀)承(双)公(刑)鉴(尸)字【2015】004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检验对象郭某1。右胸锁关节下3cm处有一2.1cm斜行裂创,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钝一锐,裂创深达胸腔。打开胸腔创道沿着2、3肋间进入,右侧肺上叶贯通创,右侧胸腔内有约2000ml不凝固血液及凝血块。纵膈血肿。打开心包见心包内有约150ml凝血块及不凝血,升主动脉根部有0.8cm破裂口,血管壁呈贯通状。分析论证:根据郭某1胸部裂创长度、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以及裂创深度分析凶器应为比较窄小的单面刃锐器形成;根据尸体和球睑结膜色泽以及肺贯通创、胸腔内积约2000ml和升主动脉根部破裂、心包内积约150ml分析死因应系失血性休克和心包填塞死亡。意见:郭某1系被刺破肺及升主动脉导致失血性休克和心包填塞死亡。6、法医学公(冀某)鉴(法)字【2015】053号损伤检验鉴定书记载:被鉴定人郭某3。左颈部近肩胛区可及长约1.5cm创口,深达皮下,活动出血。前胸部正中平第一肋间可见约2.5cm创口,活动性出血,经探查可及胸骨柄断端。诊断:开放性胸部损伤,胸骨柄骨折,前上纵膈血肿、气肿,左侧血胸,左侧下叶挫伤,胸壁软组织割裂伤,左颈部软组织割裂伤。鉴定意见: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3(d)之规定,郭某3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7、接受证据清单记载:2015年9月12日王某1向公安机关提交刀子一把。8、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29日,在李斌的见证下,郭艳青对7把类型相似的折叠刀照片进行了辨认,指出排在3号照片的刀子正是其扎人所使用的凶器。9、郭某3当庭提供治疗费单据6张,总计金额为14877.90元,郭某1亲属当庭提供抢救费单据3张,总计金额为962.53元。被告人郭艳青的母亲王某1提交案发后支付郭某1丧葬费10000元的收条。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郭艳青的自然情况。11、证人郭某3证实:9月12日下午,郭某2、隋某、王某1我们在其家商量办房本的事,大约到17时许,我们一起去老西营一个小吃店吃饭,快吃完的时候,其侄子郭艳青去了,让其和郭某1在协议上签字,其知道郭某2新批了一块房基地,这房基地也有其和郭某1的一份,如果他俩都签字,房基地就都成郭某2的了,郭某1说不签,也不让其签,隋某说要不再重写一份协议,正说着,郭艳青就掏出刀子照着其胸部扎了两刀,接着又用刀扎了郭某1一刀,其看到郭某1当时就躺地上了。王某1把郭艳青拽一边去了。其当时流了很多血,以后的事就不知道了。没有骂郭艳青和王某1,也没有要打郭艳青。证人郭某2证实以上主要情节,并证实其二哥郭某1不让其大哥郭某3签字,其儿子郭艳青从裤兜里掏出一把刀扎的郭某3和郭某1,其拽开郭某1的衣服,看见他胸口有个刀口,当时没看见流血,其拿餐巾纸给捂上,问小吃店老板娘打“120”了吗,老板娘说打了,也打“110”报警了。过了一会儿,警察和“120”都到了。12、证人王某1证实:2015年9月12日17时许,郭某3、郭某1、郭某2哥仨约隋某在“过桥米线”吃饭商量办房本的事,其去找办房本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说让郭某3哥三写个协议,郭某3、郭某1在上面签字就行,其就让儿子郭艳青拿纸,让隋某写协议,郭某3说这协议不行,一直找茬,还骂其,其就出去了,郭某3、郭某1就和郭艳青吵起来了,其刚到门口就听到屋里打起来了就赶紧进屋,看见郭艳青用刀扎了郭某3和郭某1每人一刀,郭某3在凳子上坐着,郭某1坐在地上,其就把郭艳青往外推,郭艳青的手也被刀划伤了,刀子掉地上了,其捡起来,后来送到派出所民警那。13、证人隋某证实了因为办房本签字的事,郭艳青与郭某3、郭某1产生分歧,郭艳青掏出刀子扎郭某3、郭某1的事实,并证实郭艳青用的是一把折叠刀,大概十多公分长。当时没有发生争吵。14、证人兰某证实:其在厨房听到凳子挺大声倒地上了,就去前厅看见一个中年男人躺在地上,旁边一个人扶着他,还有一个人坐在椅子上,胸口正流血,其赶紧打“110”报警,同时打了“120”。警察去了后,听见那个年轻人自己承认用刀扎伤那两个人。证人周某证实上述主要情节。15、被告人郭艳青供述:2015年9月12日晚7点多,我去“过桥米线”看见我妈在外面和办房本的人说话,我进屋看见我爸郭某2和我大爷郭某3、二大爷郭某1、隋某在那喝酒吃饭,我跟他们喝了几杯啤酒就出来看我妈,办房本的人说只要郭某3和郭某1写一个字据证明房子是郭某2的就行。我就拿着那张纸进去让他们写,他俩就是不写,还说“写也没用”,我越听越生气,就从裤兜里掏出折叠刀,打开后先扎了郭某3两刀,又扎了郭某1一刀,我妈看见我用刀扎人就马上把刀子抢过去,又把我推到外面,老板就打电话报警了。我一直在门口站着,没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就去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艳青因家庭纠纷不能理性处理,持刀刺死一人、刺伤一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后果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因家庭矛盾激化所引发,被告人作案后得知他人已报警,未逃离现场,也未抗拒抓捕,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郭艳青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3提出的护理费、交通费等赔偿请求,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实际情况,可酌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它赔偿请求,因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艳青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郭艳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郭某5、郭可馨治疗费962.53元,丧葬费23119.50元,合计24082.03元;被告人郭艳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3治疗费14877.9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7877.90元。原审被告人郭艳青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郭艳青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郭艳青于2015年9月12日19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老西营福满家超市对面“过桥米线”店内,持刀致被害人郭某1死亡、郭某3轻伤及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郭艳青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郭艳青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郭艳青在其请求未得到满足时,恼怒之下持刀捅刺两名被害人要害部位,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伤持放任态度,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的意见,经查,本案因亲属之间办房本产生矛盾引发,本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郭艳青在不了解缘由的情况下贸然持刀扎人,被害人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艳青持刀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郭艳青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熊学军
代理
审判员 袁江峰
代理
审判员 刘 凯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省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