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民初468号原告陈雷,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委托代理人王瑛莉,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伦贝尔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夏立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宝森,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伦贝尔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拉尔分公司,住所地海拉尔区。负责人华秀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媛媛,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雷诉被告呼伦贝尔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金地公司)、被告呼伦贝尔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拉尔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金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井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瑛莉、被告金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宝森、被告金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雷诉称,被告金地分公司是被告金地公司的分公司。2014年10月,被告金地分公司的负责人华秀波找到原告提出欲购买塑剂板,双方商定完价格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将塑剂板送到被告金地分公司工地。华XX收到货物后称资金紧张不能马上付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金地分公司的印章,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一千元计算。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金地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剂塑板款185500元;2.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违约金(按照利息的计算方法:以二被告欠付的货款1855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4倍,从2014年的10月31日计算至二被告付清本金及利息之日,其中2014年的10月31日至2015年的12月31日的利息数额是5194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金地分公司欠原告的剂塑板款185500元,违约金按每日一千元计算。二被告对欠原告剂塑板款185500元认可,但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2.房屋他项权证、注销抵押登记申请委托书、贷款还款凭证(3张),证明因二被告未按时付款,导致原告承担了贷款利息,该损失应当由二被告赔偿。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贷款发生在双方交易之前,原告贷款的利率不能适用本案。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显示,在双方发生交易之前,原告就已向银行贷款,贷款利息在贷款时就进行了约定,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被告金地分公司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数额,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金地公司辩称,一、原告陈述的事实,我公司不知情;
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造成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
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法庭予以调整。
被告金地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认可欠原告剂塑板款185500元,但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我公司同意从双方约定的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地分公司是被告金地公司的分公司。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金地分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被告金地分公司购买原告的剂塑板的价格。2014年10月29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金地分公司交付剂塑板,被告金地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被告金地分公司欠原告剂塑板款185500元,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违约金按照按每日一千元计算。付款期限届满,被告金地分公司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地分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金地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金地分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剂塑板款1855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金地分公司违约造成其实际损失的数额,其实际损失应视为被告金地分公司逾期付款金额的贷款利息损失。经审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因二被告提出抗辩,本院予以调整。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以欠款185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超过按照上述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地公司是法人,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伦贝尔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拉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陈雷剂塑板款1855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欠款185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呼伦贝尔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金地公司)对被告呼伦贝尔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拉尔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1元,减半收取2209元,由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2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井福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范 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