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4刑初477号

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47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羁押,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芳,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2日20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南七家庄村老年活动中心东侧胡同内,被告人张××因琐事与林××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持木棍将叶××头部打伤,后被民警抓获归案。经法医学鉴定,叶××本次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张××家属赔偿叶××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叶××对被告人张××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于广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路思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