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刑更3535号罪犯葛某,小学教育文化,现在山东省鲁宁监狱服刑。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9日作出(2009)临河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葛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8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宁监狱于2016年5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宁监狱提出,罪犯葛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葛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2次、表扬1次、嘉奖2次的奖励。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葛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葛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9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绪启
审 判 员 韩圣秋
人民陪审员 常 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