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6民初734号原告詹明河,男,汉族,住尤溪县。被告兰云梅,女,汉族,住尤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詹明河与被告兰云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詹明河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詹明河以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詹明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詹明河负担。
审判员 陈 容 妹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廖贻煦(代)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