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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刑更673号

朱本清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朱本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673号罪犯朱本清,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汉族,高中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七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榕刑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0元,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42705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2011)闽刑终字第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刑期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24年4月19日止。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朱本清于2011年3月28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莆刑执字第10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其刑期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23年5月19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6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本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3年11月至2016年1月累计获达标分24.8分。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本清在刑罚执行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该犯本次财产刑分文未交,悔罪表现差,不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本清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飞鹏

代理

审判员  柯萍萍

代理

审判员  王 寒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