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刑初276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海峰,男,1995年5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怀远县。2014年6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海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0日晚,刘某9(已判决)、万回回(另案处理)与陈某1等人在怀远县淝河乡河嘴村万某1家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刘某9以陈某1之前要打自己为由,指使万回回找人教训陈某1,万回回遂打电话邀集被告人唐海峰和刘某1、王某2、程某(以上均已判决)等人乘车来到万某1家,后被告人唐海峰伙同刘某9、万回回、刘某1、王某2、程某等人持刀将陈某1右胳膊、右腿打伤,并乘车将陈某1带离现场。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1右下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唐海峰主动到怀远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唐海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海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晚,刘某9(已判决)、万回回(另案处理)与陈某1等人在怀远县淝河乡河嘴村万某1家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刘某9以陈某1之前要打自己为由,指使万回回找人教训陈某1,万回回遂打电话邀集被告人唐海峰和刘某1、王某2、程某(以上均已判决)等人乘车来到万某1家,后被告人唐海峰伙同刘某9、万回回、刘某1、王某2、程某等人持刀将陈某1右胳膊、右腿打伤,并乘车将陈某1带离现场。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1右下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唐海峰主动到怀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陈某1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1经济损失1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海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1陈述、同案犯刘继海、程某、刘某1、王思聪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万回回、万某1、刘某2、于某、刘某3、刘某4、万某2、万某3、邵某、万某4、李某1、赵某、陈某2、陈某3、李某2、陈某4、万某5、刘某5、刘某6、许某、张某、刘某7、王某1、刘某8、杨某、唐某1、唐洪君证言、户籍证明、怀远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病历材料、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村委会证明、谈话记录、到案经过、通讯记录、户籍信息表、到案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海峰持械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唐海峰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陈某1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经社区影响评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海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章 鸿 雁
审 判 员 刘 洋
代理
审判员 吴 进 娥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宫晶洁法院诫勉语:唐海峰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