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刑初82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司机。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3月2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经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通城县看守所。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隽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纪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张某伙同同案人刘某、刘某某、胡某某(均已判刑)合伙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通城县誉诚代办证件服务部(个体工商户),法人代表为刘某某,经营机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报名等业务。同案人袁某某(已判刑)为业务员,负责宣传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等,刘某某负责财务,被告人和胡某某负责宣传及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同年3月,经胡某某介绍,刘某某带领刘某某等人到同案人左某某(已判刑)处对其进行考察后,共同决定从事买卖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尔后,购买机动车驾驶证的业务主要由刘某某与左某某联系,关于购买机动车驾驶证财务方面的事主要由刘某某与左某某联系。左某某又与同案人郑某某(已判刑)联系,由郑某某负责到咸宁市找有关人员联系购买机动车驾驶证事宜。2013年3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和同案人刘某某、刘某某、胡某某、袁某某以9500元到11000元不等的价格收取胡某某、李某某等39人购买机动车驾驶证的现金293700元及相片和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其中由被告人张某联系的胡某某、钱某某、胡某某三人购买机动车驾驶证款36000元。2013年5、6月,刘某某、刘某某分两次交给左某某现金114000元及相片等资料,为李某某、袁某某等14人购买机动车驾驶证。尔后,左某某分两次交给郑某某现金98100元及相片等资料为上述14人购买机动车驾驶证。后因咸宁市交警支队车管所贪腐案被检察机关查处,被告人及同案人买卖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未能完成。上述293700元现金被被告人张某及同案人挪用,被告人张某从中挪用2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款2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复印件、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人黎某、郑某、罗某、廖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及同案人刘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左某某、郑某某、袁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买卖机动车驾驶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及其同案人虽着手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买卖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未能完成,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红霞
审 判 员 游 巍
人民陪审员 吴广元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 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