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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6519号

翟新纯与陈亚君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翟新纯,陈亚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6519号原告翟新纯,男,1954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高彩珍(系原告翟新纯之妻),女,1956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陈亚君,女,1947年7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庄坤法(系被告陈亚君之夫),男,1946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翟新纯与被告陈亚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红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新纯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彩珍,被告陈亚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坤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新纯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重庆南路XXX弄XXX号三层亭子间承租人,被告系三楼住户,双方系邻居关系,上述房屋三楼小卫生间是三楼亭子间、三楼住户与四楼住户的公用部位。1999年被告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亦未与邻居商量的情况下,擅自在三楼小卫生间公用部位安装了浴缸、不锈钢双水斗等附属设施,由于三楼小卫生间不具备安装浴缸的条件,被告安装上述设施后造成墙壁瓷砖开裂,经常渗漏水,并造成二楼大卫生间楼顶局部倒塌,造成安全隐患,也严重影响了原告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被告将上述小卫生间当作其独用的厨房,放置了热水瓶、电水炉等物品,造成原告及其他用户无法正常使用。被告还在上述小卫生间门口安装了落地木橱,并擅自将小卫生间木门由向外开改为向里开,破坏了原有房屋结构,也影响了其他住户的使用及行走。2015年3月14日,被告将三楼小卫生间内原安装水斗换成大水斗,并将废弃的破旧水斗放置在三楼通往四楼的楼梯下,严重妨碍其他住户上下通行,并存在安全隐患。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拆除其在上海市重庆南路XXX弄XXX号三楼公用小卫生间内违章安装的浴缸及不锈钢双水斗等附属设施;将上述三楼公用小卫生间的木门由朝里开恢复为朝外开,将木门恢复原状;将放置在上述房屋三楼通向四楼的楼梯下的破旧水斗搬离;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亚君辩称,原告所述三楼小卫生间确系原、被告等四户的公用部位,被告未经审批于1997年安装了水斗,1998年安装了浴缸;因原告户的木橱将晒台左侧的窗户遮住,影响了三楼采光,为避免小卫生间开门时会撞到头,被告将小卫生间门改为向里开启,并在小卫生间门口安装了落地木橱。2015年3月13日被告将换下的水斗放在公用晒台上,但被原告从晒台上扔下来,后被告即将废弃水斗放在三楼通往四楼的公共楼梯下。1990年被告在小卫生间门上装锁时,原告主动要求承担一半费用,表示其认可被告改变门的开启方向。因被告户没有厨房,所以才将小卫生间作为厨房使用,现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翟新纯系上海市重庆南路XXX弄XXX号三层亭子间的承租人,公用租赁部位:晒台、二层大卫生间、底层灶间(走破)、三层小卫生间;被告陈亚君系上海市重庆南路XXX弄XXX号三层前楼的承租人,公用租赁部位:晒台、二层大卫生间、三层小卫生间。多年前被告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在上述房屋三楼公用小卫生间安装了浴缸、水斗等附属设施,将上述小卫生间作为厨房使用,并放置了热水瓶等物品;被告还在上述小卫生间门口安装了落地木橱,将小卫生间木门由向外开改为向里开启,影响了其他住户通行。2015年3月,被告更换了上述小卫生间内的水斗,并将废弃的水斗放置在三楼通往四楼的公共楼梯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会同原、被告对上海市重庆南路XXX弄XXX号三楼小卫生间及废弃的水斗放置部位予以勘察,原、被告对现状均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照片等证据材料及本院的询问笔录、法庭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户未经审批,擅自在原、被告等户公用的三楼小卫生间内安装了浴缸、水斗等附属设施,影响了原告等户使用公用小卫生间;被告改变小卫生间木门的开启方向,于2016年3月被告将废弃的水斗放置在三楼通往四楼的公共楼梯下,影响了其他住户的通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亚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拆除其在上海市重庆南路XXX弄XXX号三楼公用小卫生间内安装的浴缸及水斗等附属设施;

二、被告陈亚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将上海市重庆南路XXX弄XXX号三楼公用小卫生间的木门由向里开启恢复为向外开启,将木门恢复原状;

三、被告陈亚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将其放置在上海市重庆南路XXX弄XXX号三楼通向四楼楼梯下的废弃水斗搬离;上述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陈亚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红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陆俊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