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向明、赵萌,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田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慧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刘向明、赵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0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田某驾驶鲁M×××××号奥迪A6L轿车,沿邹平县会仙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圣源超市对过处时,因遇行人未避让,鲁M×××××号轿车右前部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高某乙发生接触碰撞,致高某乙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拨打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候,之后随伤者去邹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2月21日,被告人田某按照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的电话通知要求到案接受讯问。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田某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违法行为相比高某乙横过道路未注意安全的违法行为,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被告人田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5月10日,事故双方自行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人田某一方赔偿被害人高某乙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76446元,已过付66446元,另10000元被告人田某一方已交至本院。被害人高某乙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田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甲、刘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尸鉴字(2016)0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邹公交认字(2016)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和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现金交款单;被告人田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在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于事故现场等候并随被害人去医院抢救,后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高某乙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田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提出田某是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田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范立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靖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