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民初2082号原告段某某,女,1987年10月16日生人,汉族,农民,住菏泽市郓城县。被告尚某某,男,1989年12月25日生人,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刘国成,汶上白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延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14年5月8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9月16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由于婚前与被告认识较短,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并且被告有家庭暴力,现在原告与被告已分居1年。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为解除这痛苦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尚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14年5月8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9月16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所述的婚后感情状况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夫妻之间偶尔有点争执属于正常,因为被告在外打工,不应视为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要求和好,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14年5月8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9月16日举行婚礼,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现象。2016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庭审笔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已两年,婚后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现象,但也在所难免,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现在被告不同意离婚,诚恳要求和好,只要原告珍惜婚后所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多一份宽容、体贴,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延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崔海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