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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民初1606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与陈文祥、陈彩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陈文祥,陈彩仙,广州市祥濠香精香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160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营业场所广州市海珠区。

负责人:叶祝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曙芳,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志华,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文祥,住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陈彩仙,住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广州市祥濠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陈棋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诉被告陈文祥、陈彩仙、广州市祥濠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濠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华,被告陈彩仙、陈文祥(亦是祥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文祥、陈彩仙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陈文祥、陈彩仙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214万元,额度有效期为10年,有效期内两被告可在满足条件下根据需求分次循环使用贷款额度,如两被告逾期还款,或涉入诉讼或仲裁案件而导致财产被强制执行。履约能力严重不足的,则原告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无需另行通知两被告;被告陈彩仙以自有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路天云街12号403房为两被告申请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最高本金债权额为214万元,如两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原告有权依法及合同约定形式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有限受偿。同日,原告与被告祥濠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祥濠公司对被告陈文祥、陈彩仙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最高本金债权额为214万元,保证范围为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文祥、陈彩仙分别签订两份《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文祥、陈彩仙发放贷款214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陈文祥、陈彩仙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双方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调整还款计划补充协议》,对还款计划进行重新约定,而该协议未尽事宜仍按原合同执行。后在合同继续履行过程中,被告陈文祥、陈彩仙仍未按约定如期偿还贷款,且发现被告陈文祥、陈彩仙正在涉入其他诉讼且已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根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上述情况已视为被告陈文祥、陈彩仙的违约事件,据此原告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文祥、陈彩仙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被告陈文祥、陈彩仙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09192.96元及至全部借款结清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水平上加收50%计算逾期贷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22日的应收利息为40739.94元,计至2016年1月31日的罚息为168.1元,以后另计);3、被告陈文祥、陈彩仙支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80000元;4、判令被告祥濠公司对上述第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陈彩仙提供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天云街12号403房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有关费用。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被告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本案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文祥、陈彩仙(乙方)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JG5WGA20135236),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214万元;本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日至2023年11月1日;本额度由乙方根据需求分次循环使用,本额度项下叙作贷款时,甲乙方应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对于依据本协议签署的所有贷款合同项下乙方对甲方的债务,甲乙双方同意采由陈文祥、陈彩仙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陈彩仙(抵押人)签订了《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G5WGA20135236),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陈文祥、陈彩仙之间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23年10月15日止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23年10月15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14万元,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抵押物为登记在陈彩仙名下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路天云街12号403房;等。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5日,原告(债权人)还与被告祥濠公司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G5WGA20135236),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陈文祥、陈彩仙之间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23年10月15日止已经或将要签署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23年10月15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14万元,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等。2013年11月12日,原告(贷款人)与陈文祥、陈彩仙(借款人)签订了两份《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分别为:JG5WFA20136614、JG5WFA2013661411),约定,分别约定借款金额171.5万元和42.5万元,用途经营周转,借款期限8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计划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期共计8期;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18日向被告陈文祥、陈彩仙发放了借款共计21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被告陈文祥、陈彩仙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后,没有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原告遂于2016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截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陈文祥、陈彩仙尚欠到期借款本金2109192.96元、逾期利息50160.48元、罚息33975.98元。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了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付了律师费8000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因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已无解除的必要,故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要求解除上述合同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陈文祥、陈彩仙在还款过程中没有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陈文祥、陈彩仙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109192.96元、逾期利息50160.48元、罚息33975.98元,并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拖欠本金2109192.96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8倍[(1+20%)×(1+50%)=1.8]计算罚息给原告。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80000元,现原告要求由被告陈文祥、陈彩仙承担,符合《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祥濠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文祥、陈彩仙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故在被告陈文祥、陈彩仙不履行清偿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陈彩仙所有设定抵押的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路天云街12号403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解除《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属于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文祥、陈彩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109192.96元、逾期利息50160.48元、罚息33975.98元给原告,并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拖欠本金2109192.96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8倍计算罚息给原告;

二、被告陈文祥、陈彩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律师费损失80000元给原告;

三、被告广州市祥濠香精香料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被告陈文祥、陈彩仙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陈彩仙名下所有的设定抵押的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路天云街12号403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641元(其中受理费24641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24641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敏娟

人民陪审员  钟克山

人民陪审员  游 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婉梁培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