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09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冉丽,女,汉族,1989年4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世军,男、汉族,1970年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代理人:廖权方,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啸虎,男,汉族,1986年6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上诉人冉丽与被上诉人唐世军、张啸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冉丽及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被上诉人唐世军及委托代理人廖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啸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世军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判决:冉丽、张啸虎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6日,张啸虎、冉丽(乙方)与唐世军(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借款10万元(壹拾万元正)给乙方,用于投资做生意,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到期后乙方必须还款,逾期乙方将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利息;2.甲方于本协议签订时,立即将借款出借给乙方,乙方收到借款后再签署本协议,无须再单独出具借条,仅以此借款协议作为借款依据;3.若任何一方违反以上任何一条款,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借款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张啸虎、冉丽又在《借款协议》背面书写《承诺书》一份,载明“甲方随时需用现金,乙方无条件归还该款,注(3日内)房屋所有权就归甲方所有”。同日,张啸虎、冉丽将冉丽与成都盛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公证书》原件交给唐世军。张啸虎、冉丽未偿还借款1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承诺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唐世军与张啸虎、冉丽签订的《借款协议》《承诺书》及张啸虎、冉丽留置在唐世军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公证书》,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张啸虎、冉丽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唐世军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唐世军以此要求张啸虎、冉丽偿还借款1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张啸虎、冉丽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唐世军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张啸虎、冉丽负担。宣判后,冉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唐世军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冉丽虽与唐世军签订了借款协议,但唐世军未举证证明已将10万元款项交付给张啸虎或冉丽,张啸虎下落不明,冉丽又未收到借款,故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冉丽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借款协议存在重大瑕疵,借款金额小写“10000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款期限有涂改痕迹,且借款人也未签订借款时间,具体借款时间不能确定。唐世军辩称,1.与张啸虎系一般朋友关系,通过中间朋友杨杰介绍,张啸虎称开茶楼需要资金周转借钱,因当时身边只有几万现金,所以2014年8月26日当天只签订了借款协议,第二天上午去龙泉交通银行取了钱后当着中间朋友杨杰的面在银行交给张啸虎;2.借款协议上的小写金额及借款期限的9涂改成8均系笔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除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唐世军于2014年8月27日从交通银行成都龙泉驿龙鑫支行取款9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现评析如下:首先,冉丽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并无异议,能够证明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借款协议》书写上的瑕疵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唐世军陈述自有现金及合同签订次日到银行取款凑齐10万元交付给张啸虎,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款项的支付,履行了举证义务;第三,《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款指定交付给谁,唐世军将借款交付给张啸虎,即视为已履行支付义务,张啸虎、冉丽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冉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冉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长军
代理
审判员 傅 敏
代理
审判员 龙小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俊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