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26民初1573号

陈某甲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甲,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1573号

原告:陈某甲,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代理人:张如彬、鲁恩,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上列当事人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双方从2013年4月份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陈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冯某负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独生子女光荣证申请表,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被告冯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冯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遂同居生活;同年年5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近年来,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是: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及原告的相应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并生育一女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为家务琐事发生一些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感情,互谅互让,还是能够和好的。且原告对自己的诉求也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洋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