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11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海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郑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从瑞安市东山街道驶往飞云街道方向,途经京福线1943KM+50M处即飞云街道东风村地段时被交警设卡查获。当日0时46分许,被��人郑某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涉案照片及说明、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林余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