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85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仁孝,男,194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乐山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白塔街***号。
法定代表人:唐刘红,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高,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潘仁孝因与被申请人乐山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乐民终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潘仁孝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指令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左 青
代理
审判员 纪效明
代理
审判员 李伟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 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