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02民初2063号

马海银与马海仓、文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海银,马海仓,文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2063号

原告:马海银,男,1966年3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郭凤丽,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海仓,男,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文勤(曾用名杨光勤),女,1974年6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继明,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海银与被告马海仓、被告文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海仓在其与被告文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6月6日在原告的担保下向案外人梁允义借款35000元,约定年利率10%,当日被告马海仓向原告马海银出具了《借条》。后梁允义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款未果,便要求原告马海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梁允义清偿了该35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了10500元利息,现原告向两被告索款无果,遂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还本付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原被告身份信息及马海仓出具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表与声明书、通话录音光盘,并申请梁允义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借款事实、两被告是合法夫妻的事实及被告借款口头约定付息的事实。被告马海仓、被告文勤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结婚登记审查表与声明书均未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马海仓通过原告向梁允义借款35000元属实,但共同辩称,被告马海仓向原告出具的“今借到马海银人民币35000元”《借条》与通过原告向梁允义借35000元系同一笔借款,借据中无利息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不能支持;原告已从两被告土地出租款中支取了10000元,该款如在(2016)皖1502民初2062号案件中未比除,则本案应比除;两被告现已离婚,且该款未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故被告文勤无还款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无据证实张燕与本案有关联且与张燕通话的是否系文勤本人,通话内容中也无法听清原、被告间的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请法院审查。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借条、结婚登记审查表与声明书,对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因无法确认该通话录音双方的真实身份,也无法通过通话内容判断每笔借款的具体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陈述的借款经过,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还调取了两被告2012年4月2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的(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20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据此,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下述事实:被告马海仓与被告文勤于2010年6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该调解书确定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

被告马海仓与被告文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海仓向原告马海银借款,2011年6月6日原告将被告马海仓带到案外人梁允义处借款,并称不打欠条没事,如被告马海仓不还由其偿还,梁允义遂在被告马海仓未出具借条情况下即向其支付35000元,被告马海仓收款当日并未向梁允义出具借条,而是向原告马海银出具“今借到马海银人民币35000元”的《借条》一份,在该《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与还款期限。后该款梁允义向被告马海仓索要未果,遂向原告马海银主张权利,原告马海银于2014年6月6日向梁允义清偿了35000元借款并支付了10500元利息。现原告向两被告索款无果,遂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被告马海仓通过原告马海银从案外人梁允义借取现金35000元,不向梁允义出具借条,而向原告马海银出具借条,其本质是原告马海银从梁允义借款35000元后又将该款转借给被告马海仓,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马海仓与被告文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该款属两被告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该款无利息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原告以案外人张燕与被告文勤的通话录音为据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10%,本院既无法确定该录音中通话双方的真实身份,也无法通过通话内容判断每笔借款的具体约定,故原告该主张无确凿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海仓、被告文勤主张原告从其家庭承包土地出租租金中已支取10000元,应抵销本案部分借款或(2016)皖1502民初2062号案件中的借款,原告否认,两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两被告可收集证据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海仓、被告文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马海银借款35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马海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帐号2000,0108,3156,103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马海仓、被告文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宝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徐 洋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