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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2354号

璧山县金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璧山区金驰建筑设备租赁站,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2354号原告璧山区金驰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卢思容,女,汉族,生于1963年3月13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祝跃全,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法定代表人江礼华。

原告璧山区金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冬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璧山区金驰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经营者卢思容、委托代理人祝跃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璧山区金驰建筑设备租赁站诉称,被告承建了璧山欧鹏一期二组团商品房工程,因工程需要于2015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了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约定了日租金、租金给付方式、管辖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将钢管、扣件、顶托交与被告使用,2015年12月3日,被告退还原告钢管、扣件、顶替,但未付分文租金,2015年12月12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7230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72306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7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以原告璧山区金驰建筑设备租赁站为甲方,以被告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对租金计算标准、维修费计算标准、损失赔偿费计算标准,租金结算支付方式、上下车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资。2015年12月12日,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租金72306元,被告已退还原告全部租赁物资。原告因本案支出代理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对账单、租金结算表等证据佐证,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租金72306元是事实,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金7230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6000元,因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了“本合同在履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璧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由败诉方承担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车旅费等”,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的交通费,但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具体金额,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璧山区金驰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72306元。

二、被告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璧山区金驰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7000元。

三、被告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璧山区金驰建筑设备租赁站律师费6000元。

四、驳回原告璧山区金驰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7元,减半收取878.5元,由被告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重庆庆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案款时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王冬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