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77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凯,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现住贵阳市南明区。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被告人钱丽,女,1978年1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贵州省毕节市,现住贵阳市云岩区。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凯、钱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凯、钱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15时30许,被告人钱丽在收取张某某向其购买毒品的资金300元后,在本市南明区解放路空招送变电小区天桥下向被告人王凯购买用于贩卖给张某某的毒品时,该二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0.6克及毒资500元。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被缴毒品为海洛因。同日,被告人钱丽在向公安机关要求立功的过程中逃脱,2016年1月25日被公安机关重新抓获归案。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凯、钱丽的刑事责任,建议各判处被告人王凯、钱丽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王凯、钱丽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凯、钱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扣押决定书,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凯、钱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中,王凯贩卖0.6克、钱丽贩卖0.5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凯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钱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艳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人民陪审员 冯 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