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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199号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岭路小微支行与李风彬、李艳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8-01-04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岭路小微支行,李风彬,李艳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199号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岭路小微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六合幸福门*号楼副楼*层。负责人王建,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地,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婵娟,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风彬,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李艳霞,女,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岭路小微支行诉被告李风彬、李艳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岭路小微支行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风彬、李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岭路小微支行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借款人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郑州银行小企业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执行利率7.8%,以按期付息一次还本方式偿还贷款。同日,被告李风彬、李艳霞签订自愿担保承诺书,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到期后,因借款人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资金紧张,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3月26日。协议签订后,借款人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仍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李风彬、李艳霞为借款人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风彬、李艳霞对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因违约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94953.73元(截止2015年9月21日,2015年9月2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履行法律文书内容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律师费83949元,共计5178902.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因借款人偿还部分借款,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李风彬、李艳霞对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因违约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480万元、截止2016年4月27日止的利息(包括利息、复息、罚息)441588.12元。后续利息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律师费83949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风彬、李艳霞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与案外人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本合同项下的执行贷款利率为7.8%。借款人以按期付息一次还本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按月,共分12期偿还。若借款发生逾期,借款人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以1.5(执行利率×1.5)计算。如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河南中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风彬、李艳霞提供保证担保。李风彬作为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李风彬、李艳霞向原告出具《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自愿担保承诺书》,载明同意为借款人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的借款500万元信贷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30日,原告依约向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贷款借据。2015年5月27日,因资金紧张,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3月26日。展期利率为10.45%,利息计付方式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李风彬作为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展期协议上签字。另查明,被告李风彬与被告李艳霞系夫妻。根据郑银人[2014]106号郑州银行文件,原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事业部第一营销中心被撤销,设立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岭路小微支行,王建任行长。原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事业部第一营销中心的人员及业务并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岭路小微支行。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其与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各一张,用以证明本次纠纷原告支付律师费8394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被告李风彬、李艳霞向原告出具的《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实际控股人自愿担保承诺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6年4月27日,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8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41588.12元。且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转款凭证等,证明此次纠纷原告支付律师费83949元,根据被告李风彬、李艳霞向原告出具自愿担保承诺书,二被告对借款人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河南省亚通物流公司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二被告应当对河南省亚通物流公司有限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风彬、李艳霞对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因违约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贷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及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风彬、李艳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案外人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岭路小微支行的借款本金4800000元,截止2016年4月27日利息(含罚息、复利)441588.12元及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按《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10.45%乘以一点五计付)、律师代理费8394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李风彬、李艳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河南省亚通物流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5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风彬、李艳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 娜

人民陪审员  周彦华

人民陪审员  王树坤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玉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