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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6民初918号

陈素芹与故城县郑口镇坛村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冀1126民初918号

原告:陈素芹。

被告:故城县郑口镇坛村中学,地址故城县郑口镇京杭大街南首路西。

法定代表人:韩文生,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铁成,任故城县郑口镇坛村中学副校长。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素芹诉被告故城县郑口镇坛村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在被告食堂打工,于2015年9月28日下午,原告在清理食堂和面机时,不慎被机器挤伤左手中指。经县医院诊断治疗,给予原告中指末端切除处理手术,术后影响了原告正常劳动。为维护自身权益,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同意原告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故城县郑口镇坛村中学于调解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素芹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故城县郑口镇坛村中学负担。

三、双方各无其他争执。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起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王润起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田荣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