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终3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一凡,男,195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岚,女,1968年3月9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阳,男,1992年3月25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艾云刚,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志铭,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永超,男,195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香,女,195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俊燕,女,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住上海市。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家明,男,196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江一凡、杨岚、江阳因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31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一凡、杨岚、江阳共同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7月6日,江一凡、杨岚、江阳因拍卖而取得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8)长执恢复字第97号一案所涉标的物上海市余姚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于2009年8月5日在法院协助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强制过户手续,于2009年9月25日取得了房屋产权证。对于施永超、张亚香、施俊燕不服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的房地产权登记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施永超、张亚香、施俊燕的起诉,确定了江一凡、杨岚、江阳合法拥有本案房屋的物权。但施永超、张亚香、施俊燕至今仍侵占房屋,且不支付房屋使用费,拒不履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之义务,现江一凡、杨岚、江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施永超、张亚香、施俊燕支付江一凡、杨岚、江阳2009年8月至2015年3月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2,000元;2、施永超、张亚香、施俊燕按照每月10,000元的标准支付江一凡、杨岚、江阳2015年4月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的房屋使用费。原审法院认为,因涉及相关民事执行案件,江一凡、杨岚、江阳经拍卖成交并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但因施永超、张亚香、施俊燕至今仍居住使用系争房屋,江一凡、杨岚、江阳未充分实现对系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各项权能。而系争房屋交付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系相关民事执行程序中的遗留问题,应由作出该民事执行措施的有关法院继续处理。本案中江一凡、杨岚、江阳主张施永超、张亚香、施俊燕支付房屋使用费,也是基于对系争房屋享有充分完整的所有权,即江一凡、杨岚、江阳对施永超、张亚香、施俊燕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是否享有收益权,而该问题也属于相关民事执行程序中的遗留问题,应由作出该民事执行措施的有关法院继续处理,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江一凡、杨岚、江阳的起诉。江一凡、杨岚、江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并未涉及到系争房屋的使用权交付问题,原审法院随意扩大规定范围,错误的把主张使用费亦包括在执行案件.中。另案虽说被上诉人暂时有使用权,但不表明被上诉人可以无偿使用系争房产。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上诉人的程序和实体权利。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施永超、张亚香、施俊燕辩称,被上诉人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了系争房屋,支付了房款,只是因故未完成过户手续,被上诉人有权居住在系争房屋,不同意支付使用费。请求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三上诉人主张三被上诉人支付房屋使用费,正是基于三上诉人认为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完整的所有权,故而对三被上诉人占有使用系争房屋享有收益权。该问题直接涉及到系争房屋交付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系相关民事执行程序中的遗留问题,应由作出该民事执行措施的有关法院继续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三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斌
审 判 员 邬梅
代理
审判员 刘菲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吉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