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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3执恢33号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金昌德、刘春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昌德,刘春珍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23执恢33号

申请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王洪野,系该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金昌德,男,朝鲜族,公务员,现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刘春珍,女,汉族,公务员,现住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金昌德、刘春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的(2010)长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1万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929.5元、执行申请费63元。但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以上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对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长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春林

代理

审判员  高 琦

代理

审判员  黄 岩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化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