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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1763号

高亭远、那西兰与平阴县孝直镇XX村民委员会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高亭远,高远芹,高岭远,平阴县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1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亭远,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225号'style='cousor:pointer'﹥山东省平阴县。上诉人高远芹,女,195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上诉人高岭远,男,194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孝直镇贾庄村。法定代理人高亭远(系高岭远之弟),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225号'style='cousor:pointer'﹥山东省平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阴县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郭庆民,主任。委托代理人谢良辉,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亭远、那西兰因与被上诉人平阴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那西兰于二审期间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其继承人高远芹、高岭远作为上诉人参加诉讼,继承人高民运、高月远均已经将继承权转让给高亭远。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亭远、高远芹、被上诉人XX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郭庆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那西兰与高亭远系母子关系,高亭远系平阴县村民。高甲绪(曾用名高家绪)与那西兰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六名子女,长子高民运(曾用名高明远),次子高岭远(曾用名高零远),三子高月远(曾用名高越远),四子高亭远,长女高远芹,次女高风云(于1963年3月份过继与高甲绪的姐姐高秀清,后改名为唐桂莲)。高民运、高岭远、高月远、高远芹于2015年12月30日共同出具书面声明一份,自愿放弃高甲绪在山东省平阴县遗留的不动产权益的继承份额。在平阴县东南角有荒片一处。该荒片西部有东西长约15米菜地,中部有东西长约18米的杨树林。高亭远主张其在杨树林北侧种植了部分中药材麝干。2015年五六月份,XX村委会在该荒片东部位置修建了一条长约80米、宽约5米的土路,并在荒片中西部位置挖土对北侧原有的路面进行加宽,加宽路面与挖土形成的沟渠共计宽约4.3米,长约33米。那西兰、高亭远主张XX村委会挖土修路的行为侵害其民事权利,双方协商未果,形成本案纠纷。高亭远曾于2015年11月4日以其财物被损毁为由向平阴县公安局孝直派出所报警,因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故公安机关未予调查处理,并告知其向有关机关报案或投诉。高亭远、那西兰遂诉至原审法院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

一、高亭远、那西兰对诉争地块是否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二、XX村委会有无侵害高亭远、那西兰的民事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高亭远主张在抗日战争时期经八路军部队领导与原XX村老村长协商,将涉诉荒片分配给其父高甲绪,且管理经营至今,并提交由平阴县人民政府于1955年11月14日颁发的《房地产买卖草契纸》一份、平阴县孝直镇信访办工作人员于2015年9月2日对侯庆成制作的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以及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平阴县公安局孝直镇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六份证实其主张。经庭审质证,XX村委会对《房地产买卖草契纸》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只能证实高甲绪在XX村购买房产一处,并不能证实取得涉诉荒片的土地使用权;对孝直信访办及派出所工作人员制作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笔录的内容不能证实高亭远的主张,且涉诉荒片属于村集体,从未发包给任何人。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有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两种情形,两种承包方式均可以创设用益物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该权利具有物权性质。因此,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经依法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本案中,高亭远既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涉诉荒片的土地使用权,又无证据证实其以其他承包方式与土地所有权人签订承包合同,并经土地主管部门登记,故高亭远主张其取得涉诉荒片的土地使用权,证据不足,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高亭远主张其在涉诉荒片栽种了树木及中药材,XX村委会在修路时未经其同意将二三十棵树木及部分中药材损毁,故主张XX村委会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提交现场照片一宗、录音光盘一张、录像光盘一张、山东省高唐县铸辉中草药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实其主张。XX村委会不予认可,主张在涉诉荒片修路时占压的部分均为杂草,并无树木及中药材,故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认为,经原审法院工作人员现场勘验,涉诉荒片因修路占压,部分现场已遭破坏,且高亭远亦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对其所称被损毁的树木及中药材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故对损失的具体经济价值无法确定,对高亭远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高亭远主张的将涉诉荒片恢复原状,因其对涉诉荒片不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故其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高亭远主张的其姐姐高远芹因阻止XX村委会修路、损毁其树木造成的蔬菜大棚的经济损失,因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亭远、那西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亭远、那西兰承担。

上诉人高亭远、高远芹、高岭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涉诉土地是人民政府为抚恤抗日战士分给高甲绪的,我们一直管理使用至XX村委会毁坏(XX村委会毁坏之外的土地仍在使用)。原审法院却以无充分证据证实为由不认定我们享有土地使用权。2、1952年11月14日《房地产买卖草契纸》虽然未明确涉诉土地地亩、四至,但已经载明“非耕地”字样,且该地一直归我们管理使用,足以证实我们享有土地使用权。3、在XX村委会侵权后,我们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XX村委会确实侵权,信访办的调查材料可以证实XX村委会毁坏侵占土地,我们一直管理使用。4、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登记,是对外公示享有权利的主体享有该项权利,并不替代权利主体所实际享有的权利,我们一直享有涉诉土地的使用权,不能因为没有登记而消灭。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因而适用法律错误,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XX村委会恢复涉诉土地原状,整平土地,并赔偿因侵权造成的药材损失及树木损失,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村委会承担。

被上诉人XX村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高亭远、那西兰对涉案土地没有使用权,我方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道路方便村民,没有侵害高亭远、那西兰的权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高亭远提交了其自己绘制的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陈兆杰等人的书面证言。XX村委会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现场图系自行绘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照片并不能体现涉案土地的情况;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二审中,高亭远申请高民运出庭作证。高民运称:涉诉土地是高甲绪当兵分的,其是高亭远的哥哥。

本院认为,高民运系高亭远的哥哥,系高亭远的近亲属,其证言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陈兆杰等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亦不应采信。现场图、照片仅能反映土地状况,并不能证实高亭远等上诉主张的土地使用权归属的问题。关于土地使用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山、自留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土地应由XX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XX村委会作为XX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有关法律选举出的集体经济组织的代表和管理者,有权对涉案土地进行管理。本案中,高亭远、那西兰提交了高甲绪于1955年11月14日的房地产买卖契纸来证实其对涉案土地拥有使用权。对此,

本院认为,60余年来,我国经过了不同的历史时期,现行法律制度最终将农村土地制度确定为集体所有,农民通过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审批宅基地的方式取得有关土地使用权,但高甲绪、高亭远、那西兰并未就涉案土地与XX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XX村委会亦未将涉案土地审批给其作为宅基地,故高甲绪与高亭远、那西兰均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的规定获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高亭远、高远芹、高岭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举强

代理

审判员  马立营

代理

审判员  曹 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