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4刑初38号公诉机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全奎,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1982年1月22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1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10月5日因偷窃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罚款一百元。2000年7月17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4年4月7日因寻衅滋事被杜尔伯特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3日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杜检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全奎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涵、黄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全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某日,王跃利(在逃)与被告人杨全奎商议,以先办理假身份证、假房照,然后再找人“抬”钱的方式去诈骗。二人商议完后,坐车来到大庆市火车站,以二百元的价格做得一张头像是杨全奎,名字是“杨军”的假身份证和��本以“杨军”为房屋所有人的假楼房房照(房址是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胡吉吐莫镇)。约一个星期后,被告人杨全奎伙同王跃利、王亚光(在逃)找付某某吃饭,过程中王亚光向付某某说起杨全奎急用15万元钱,杨全奎说有胡吉吐莫镇一座二层商服楼作抵押,饭后付某某打电话找被害人田某某说明情况,田某某同意此事,并于第二天带着15万元钱来到了泰康镇阳光洗浴对面的“迎宾”旅店。王跃利、杨全奎用“杨军”作名字的假身份证、假房照骗得田某某的信任,从田某某处骗得现金14.1万元人民币。田某某走后,王亚光以给“好处费”的名义给付庆彬现金1.5万元,杨全奎分得赃款3.8万元,均被其挥霍。其余款项被王跃利、王亚光支配。经侦查,被告人杨全奎于2015年1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全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全奎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不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某日,王跃利(在逃)与被告人杨全奎商议,以先办理假身份证、假房照,然后再找人“抬”钱的方式去诈骗。二人商议后,到大庆市火车站通过小广告,以二百元的价格做得一张头像是杨全奎、名字是“杨军”的假身份证和一本以“杨军”为房屋所有人的假楼房房照(房址是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胡吉吐莫镇)。约一个星期后,被告人杨全奎伙同王跃利、王亚光(在逃)找付庆彬吃饭,过程中王亚光向付庆彬说起杨全奎急用15万元钱,杨全奎说有胡吉吐莫镇一座二层商服楼作抵押。付庆彬打电话找被害人田某某说明情况,田某某同意此事,并于第二天带着15万元钱来到了泰康镇阳光洗浴对面的“迎宾”旅店。王跃利、杨全奎用“杨军”作名字的假身份证、假房照骗得田树林的信任后,从田某某处骗得现金人民币14.1万元。事后,王亚光以“好处费”的名义给付庆彬现金1.5万元,杨全奎分得赃款3.8万元,被其挥霍。其余款项被王跃利、王亚光支配。被告人杨全奎于2015年1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案发后,付庆彬已向被害人田某某返还人民币1.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全奎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全奎的自然状况,系成年人,符合刑事犯罪主体资格。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全奎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房屋所有权证,证实涉案假房照情况。4.借条,证实“杨军”以涉案假房照作抵押向田树林借款15���元整。5.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证实被告人杨全奎有多次前科、劣迹。6.证人付庆彬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中旬,张宇和王亚光来找我想用房照抵押借点钱,而在2013年秋天的时候,田树林和我说过,他手里有点钱想6分利往外放,挣点钱。所以张宇和王亚光来找我我就想起了田某某。因我和王亚光熟悉,所以我给田某某打电话说有个朋友要用点钱,用房照抵押问行不行,田某某说行。在2014年1月25日上午我带着张宇和王业光去了齐齐哈尔,在齐齐哈尔龙沙区的“双双大骨头”饭店见的面,然后去了龙沙区的五福市场附近的依莲洗浴,在那的333房间张宇拿出一本杜蒙县江湾乡的房照,说是砖的门市房,讲好利息后双方签的字,我作的担保人也签了字,双方都签完字后田某某直接把60000现金交给了张宇。然��我们就分开回了杜蒙县。在这次之后我还担保了一次,是在2014年3月初,还是王亚光打电话给我,他说有个哥们想用钱,还是用房照抵押,我说行。我给田某某打电话,说有个哥们想用15万现金,用房照抵押,田某某同意了。联系好后,在2014年3月13日下午两点多,田某某自己带着钱来的泰康。王亚光带着张宇和杨军来找的我,我们四个人在阳光对面的迎宾宾馆204房间见的田树林,见面后杨军拿出一本胡吉吐莫镇的一个商服的房照,说是一二楼的,想借15万。田树林和杨军讲好了利息后双方签字,我作担保人签字,签完后田某某直接给杨军点了141000元现金,之后我们就离开了。7.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年初,我的一个叫付庆彬的朋友跟我说,他的朋友急着用钱,问我有没有,我说有但要东西抵押。后来,他领着这个朋友夫妻两人一起来找我,当时他这个朋友拿出了一本房照,名字是张宇,地址是江湾乡西街140号,建筑面积是286平方米的砖房。向我借78000元钱,而且就用5个月,今年6月份还钱,到期不还钱房子归我。我答应了对方的借款条件,当时在迎宾宾馆214房间里写好了借条,他们夫妻双方签好字并画押后将房照给我,我看到他拿出身份证本照着身份证写好身份证号,我当时当着付庆彬的面将78000元现金给了对方。但是到了6月份应该还钱时,我找这个张宇就找不到了,手机打是关机状态。然后我就想到了张宇介绍给我的另一个用楼照抵押的借钱人,我拿着两本房照到房产部门一查,发现两本房照都是假的。那个人是在2014年3月份张宇介绍给我的,说也是用钱,这个人叫杨军,他用胡吉吐莫镇的楼照抵押给我,也是在迎宾宾馆给我写的借条,我给他的钱,这个叫杨军的人借走现金15万元,他用钱到期的日子是11月份。当时先是付庆彬给我打电话,说有人要“抬”钱用15万,我问哪里人,和他是什么关系,有什么抵押物等问题,付庆彬说是他的朋友,很“准成”,他们种地着急用钱,还有一个二百多平米的楼房房照作抵押。过了几天,付庆彬又打电话,我也把钱准备好了,我来到他们指定的泰康镇阳光洗浴对面的迎宾旅店一个房间内,屋里有五、六个人在场。我只认识付庆彬一个人,以前向我借钱的张宇当天也去了,他是后来的。付庆彬看我去了,向我介绍一个叫杨军的人用钱,我问杨军干什么用,杨军说“我开春种地用,今年新包了些地,钱不够用了”。我看了一下杨军提供给我他的身份证和杨军名字的房照,然后我拿出借条,写明了借钱的数目是人民币15万元整,抬钱的日期是8个月,到2014年的11月份止,钱是每月6分利息。对方也答应了,然后我们双方签字,付庆彬作���担保人也签了字。我们签字画押后,我把随身带来的15万元现金就拿出来放在了屋里的桌子上面。钱是刚从银行取出来的,一万元一捆,共十五捆。我当时扣下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钱,其余的141000元又装回原来的袋子里,我把钱交给了杨军,他只查了一下捆数,别的没有查,然后我拿好条就先走了。8.被告人杨全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春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的朋友王跃利找到我问我说:“整点钱花呗”,我说“咋整呀”他说“你先做个假身份证和假房照,然后跟别人抬点钱”。我同意了。过了几天,他领我去了大庆市火车站附近找到一个做假证的电话,用我的头像做的假身份证,写的名字叫“杨军”,还有一本假房照,名字也是“杨军”,地址是胡吉吐莫镇,王跃利把两个证全放在他那里。过了能有一个星期左右,他打电话让我去阳光洗浴对面的“迎宾”旅店,我去了以后,看见有一个男的我不认识,王跃利说是介绍拿钱的人,叫“付大衣子”,当时还有王业光在场。下午具体几点我记不清了,来了一个男子,有点秃顶,年龄在40多岁至50岁左右,他拎着一个包进来了,他对王跃利说“张宇(王跃利的假名)这个人(指我)我不认识,要是还不上钱,我就找你”。王跃利说“没事,这个人准成”。随后,这个人拿起我的假身份证和假房照看了看,又简单问了问我,随后拿出一份有固定格式的纸张他自己写好后,让我们签字、画押,并写上电话号码,我一一照办。付大衣子写的是担保人,写完后,按我们商量好的,向他抬15万元,利息是6分,他扣下一个月的,把其余的14.1万元钱交给了我,随后就走了。我和张宇(王跃利)、王亚光三人拿钱下楼来到了王亚光的汽车里,我拿到了3.8万元钱下车就走了,王��光好像是拿了2万元上去给付大衣子送去了,其余的钱如何分配我不知道了。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全奎已经证人付庆彬、王亚光、被害人田某某指证、认定。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全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全奎有多次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全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全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退赔受害人田树林经济损失126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美娜
代理
审判员 赵明月
人民陪审员 高 雷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圆圆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