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00385号
原告:温州闽锋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括苍中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邵泰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望,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海镖。
原告温州闽锋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锋公司)诉被告蔡海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闽锋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2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海镖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闽锋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从事合成革生产企业。2012年来,被告蔡海镖向原告购买合成革。经结算,截止2015年10月4日,被告蔡海镖尚欠原告货款16万元。被告蔡海镖出具了相应的欠条,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相关款项。现原告闽锋公司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蔡海镖支付原告闽锋公司货款11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闽锋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蔡海镖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蔡海镖尚欠原告货款160000元的事实。被告蔡海镖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闽锋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出示,被告蔡海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蔡海镖与原告闽锋公司存在合成革买卖关系。被告蔡海镖于2015年10月4日出具的《欠条》载明,净欠原告闽锋公司货款16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在《欠条》出具后已经支付原告50000元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闽锋公司与被蔡海镖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原告闽锋公司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蔡海镖也负有按约定付清全部货款的责任。原告闽锋公司要求被告蔡海镖支付货款11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海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海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闽锋合成革有限公司货款11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蔡海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许德圣
人民陪审员 杨 阳
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谷顺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