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1124号罪犯李旭东,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昆刑二初字第01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旭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责令被告人李旭东等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刑期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4月4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6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5月5日至5月9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李旭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李旭东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旭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4月、2016年1月两次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判决执行后所处退赃退赔十二万九千二百三十一元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李旭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未履行财产刑,故应缩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旭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羊 羚
审判员 施美华
审判员 张天浪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汤燕峰 微信公众号“”